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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代企业跨国合作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二)

来源: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30日  阅读:载入中...
导读:应和国外的代理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清楚地列明货运代理之间的合作条件。这样既明确彼此间的合作关系,而且分工具体便于各自履行职责。一旦发生争议,还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2.1 互为代理时货运代理之间的赔偿请求对此问题,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1984 年5月2日,香港华润运输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仓储)与中国外运重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运)双方签订了《办理陆海联运业务协议书》,协 议约定:重庆外运代表重庆经贸系统各出口公司及工 贸公司同意,将经香港中转货物的陆海联运业务全部委托华润仓储办理;双方同意正式建立互为代理关系,重庆外运作为华润仓储在重庆的代理应积极发展陆海联运业务,组织安排运输,统一联系订舱并负责签发华润仓储的陆海联运提单,缮制运费清单及其他单证。
  1985年10 月 18 日,双方又签订了《陆海联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了经香港(包括深圳集装箱)等运往欧美等五条航线的货物的装箱费、速遣费及优惠等。之后,华润仓储将若干份空白多式联运提单或“港到港”提单,交给重庆外运代理签发。
  1994 年至 1995 年底期间,重庆轻工集团先后向重庆外运提交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若干份。委托单载明:经营人、托运人重庆轻工,装货港重庆,卸货港国外各港口,以及货物的名称、重量、件数、运费等。在特约事项栏内均盖有重庆轻工公章,并写有“华润”字样。重庆外运根据这些外运委托单制作了提单副本,并向华润仓储提出订舱。华润仓储接受订舱后,重庆外运根据授权,代表华润仓储向重庆轻工签发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重庆轻工,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重庆,卸货港国外各港口,重庆外运作为华润仓储的代理签发华润仓储提单。华润仓储承运货物后产生运费123781.77美元。1994 年6 月 2 日至1995年 12月28日,华润仓储与重庆外运按双方之间的运费结算惯例,先由华润仓储向重庆外运开出收取香港至国外各港口运费发票,发票上印有“LESS……2.5%HKD”字样。重庆外运在收到该发票后,以自己的名义按华润仓储的运费原价并附上该发票,向重庆轻工开出香港至国外各港口运费发票。待重庆轻工支付运费后,重庆外运按约定扣减 #&+/港元费用,余下运费给付华润仓储。但是重庆轻工一直未向重庆外运支付该批运费123781.77 美元。
  1997 年2 月 25 日,华润仓储向重庆轻工发出催收运费函。1998年 4 月 7 日,重庆轻工向华润仓储发出函件承认拖欠运费,但一直拖欠未付。1999 年10月12日,华润仓储在要求重庆外运联手起诉重庆轻工未成的情况下,以重庆外运拖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为由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庆外运支付所拖欠的运费。该案于 2001 年 7 月17日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
  经审理,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华润仓储与被告重庆外运签订的《办理陆海联运业务协议书》和《陆海联运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华润仓储与被告重庆外运之间建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根据重庆轻工的委托单和原告提单,均证明被告重庆外运为原告华润仓储的运输业务代理,原告华润仓储是承运人,重庆轻工是托运人。原告华润仓储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重庆外运给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未承诺承担该笔所欠运费的责任。因此原告华润仓储只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货主及托运人重庆轻工索取。
  现在来分析一下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实际关系:
  (1)从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提单来看,上面记载的承运人是华润仓储,托运人是重庆轻工,重庆外运在这里仅仅是根据承运人之间的协议并经承运人授权代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2)重庆外运是在华润仓储向其开出运费发票以后,以该发票的原价向重庆轻工开出发票并附上该发票,这实际上是按协议代表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行为。至于有关 2.5%费用的记载应当认定为向承运人收取的固定的佣金。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的支付惯例,都是重庆外运在托运人向华润仓储支付了运费后才可以提取佣金的,这更说明了重庆外运运费代收的性质。
  (3)在长达十几年的合作过程中,华润仓储、重庆外运和重庆轻工之间都非常清楚各自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当重庆轻工未付运费时,华润仓储是自己直接向重庆轻工主张运费,只是在未果的情况下,才转向重庆外运。
  通过对该案例的认真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互为代理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双方当初建立的是互为代理关系,但就此项具体业务而言,原告华润仓储应为委托人,被告重庆外运为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由此可以看出,“互为代理”,只是从总体上看待两者之间关系的习惯称谓。具体到某一项实际业务时,应根据实际业务的委托情况来确定,即双方当事人都同时为委托人和代理人,还是仅仅一方为委托人而另一方为代理人。因为具体关系不同,双方承担的责任就不同。
  2.2 互为代理中第三人对货运代理的赔偿请求
  如果货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毁损、灭失、玷污等损失时,客户应向谁提出索赔呢?我们再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是华润仓储的过失造成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毁损、灭失等损失及延迟交付,则客户就应当根据提单向华润仓储提出索赔。如果是重庆外运的过失给客户造成损失(如指示错误、保管不当),则重庆外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常国际货代找国外的代理主要是完成货物交付和清关的事务,如果因为货代的国外代理交付出错给客户带来损失时(比如“付款交货”方式下的货物放货却未能及时收取货款),该如何承担责任,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身份
  在对客户签发提单时,如果国际货代签发的是该货代自己的运输凭证,如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这时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就是承运人的身份,就应保证在目的地交货,在其国外代理错误交付货物时,该货代就要承担责任。
  2)复代理
  国际货运代理和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此时货运代理是纯粹的代理人身份。如果该货运代
  理因其无法亲自履行国外必要的服务,为了客户的利益而必须将部分义务转托给国外代理时,这就属于复代理。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代理。复代理人不是由被代理人(如客户)直接授予,而是由原代理人转托的。但是复代理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对于复代理的选择,我国的《民法通则》第 #( 条是这样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因此,接受客户委托的货运代理虽然原则上对复代理没有复任权,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其可享有复任权:
  (1)客户提前授权的,如有些国外的货运代理是客户自己指定的;
  (2)转委托后客户追认的;
  (3)在紧急情况下,货代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办理就会给客户带来利益损失的。并且货运代理在挑选其国外代理时也尽到了“合理谨慎”,同时也没有发出错误的指令,就可以不用为其代理的过失承担责任了,这个损失就应当由复代理来承担。
  3 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进行跨国业务合作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应和国外的代理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清楚地列明两个货运代理之间的合作条件。这样既可以明确彼此间的合作关系,而且分工具体便于各自履行职责。一旦发生争议,还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2)如果是相互代理关系,在接受客户委托办理业务时使用何种单据尤为重要。在替国外货代办理其营业地所在国的进口货物的运输业务代理时,就应该根据国外货代的委托与授权,使用该货代的单证,而非自己的单证或共同的单证。而且在合作关系终止时,应返还所有的单证。
  (3)在签订有关费用的条款时,如果是合伙关系,在分享利润的条款中,不仅要列明分享的比例,还应当把相应的财会程序以及用于完成调查和汇款的时间限制列明。如果是相互代理关系,就不应按分享利润的方式来约定,也不能按加收差价的方式收费,而是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按佣金方式收取代理费,佣金率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都要列明。
  (4)不论是合伙还是代理,因为其商业交易性质所决定,对终止合作关系的原因和通知方式,应在合同中作相应约定。在通知期间,合作关系应当继续存在,避免给客户和其他合作者造成损失。另外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条款也要列明,如果选用仲裁方式时,仲裁的内容、地点、机构都要列明。
  (5)合作者除了对协议中的合伙义务和代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每个国际货代还要对其他合作伙伴承担诚信义务,不能处于为自己考虑而擅自转让潜在的合伙业务;不能利用某种没有向其他合伙人公开的服务赚取利润;更不能在发票上加价,对支出费用作不实陈述;不能隐瞒有关其他合伙人服务的有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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